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某建筑公司副总经理以合作成立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取得联系。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某建筑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成立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对方按双方协议约定将保证金及管理费共计100万元汇入某建筑公司账户,第二天,被告人王某某以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将100万元汇款从公司账户支取存入其妻子账户,后又将该款项分两笔存入其妻妹及父亲账户至案发时一直据为己有。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某建筑公司印章制作相关手续注册成立了分公司。2012年8月底,对方到某建筑公司核实相关手续时,某建筑公司发现被告人伪造印章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某建筑公司与对方在2013年5月份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某建筑公司表示认可分公司,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手续对分公司进行了年检。2013年6月,被告人妻子自愿退还对方现金1021565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21565元)。对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某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追认以后,对方将该100万元上交某建筑公司作为管理费用。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本身是分公司经理,其未经授权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了成立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的协议,后用伪造的某建筑公司的印章在合作协议与成立分公司相关的手续上盖章,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及管理费100万元,实质是以某建筑公司的资质换取管理费用,并非是被告人所称的正常联系业务行为。此时,某建筑公司对王某某成立分公司并未授权也未同意,其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但是2013年5月份,某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追认并进行年检,该行为对被告人王某某无权代理行为应该视为一种追认,其不再是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但是收取工程保证金及管理费100万元应归某建筑公司所有。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被告人与某建筑公司达成的协议,该100万元中实际应有王某某部分分成收入,但在分割前还是归某建筑公司所有,考虑以上情况,且被告人家属已将100万元退赔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景俊
(作者单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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