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会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处理借名借款案件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还款主体责任问题,首先要查明出借人是否明确知悉实际借款人,并予以区别讨论。
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出借人已明确知悉实际借款人,本质上应明确出借人发放借款是否基于对实际借款人的认可和信赖,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信息。出借人继续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出借义务,视为其对借名借款事实与实际借款人借款意愿及还款能力、信誉的认可。二是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直接向实际借款人放款,且实际借款人直接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二者行为构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等付,借贷事实实际存在于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三是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借款后出借人直接向实际借款人放款。理论上,保证人并非借款实际债务人,保证责任旨在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然而,出借人同意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并直接向其发放借款,视为出借人对其还款能力及信誉的信赖,此时实际借款人并非借款债务的保证人,不得提出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另外,从委托合同的角度来看,借名借款案件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实则为委托关系,名义借款人以借款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意愿,并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借款,借款事实存在于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在出借人知悉实际借款人以及其与名义借款人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实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应为合意性与合法性的统一,即主观上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应真实、合法。借名借款案件中,名义借款人无真实借款意思表示,其将所借贷款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并不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真正的借款合意存在于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即二者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双方,故原则上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还应注意到,在出借人不知悉实际借款人存在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角度考虑,应首先由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名义借款人清偿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即使借贷双方关系再密切,当事人也应该对借名借款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如果确定以自己的名义帮助他人借款,应当认真审查其还款能力,并与出借人、实际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否则名义借款人将承担还款责任。
王勇刚 (作者系易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