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有组织的集团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成员所犯个罪事前未直接参与组织、策划,事后对行为进行认可且为其善后的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否承担罪责?笔者认为,集团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均存在犯罪故意。并非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其首要分子对这类犯罪行为系概括性的犯罪故意。
根据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以将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中有一种情形为概括的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定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不特定,即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集团成员在其总体性、概括性故意之内的,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即使不知详情,也应承担责任;在首要分子对集团成员作出某种程度的确定、指示,但是没有明确限定具体目标、具体行为的情况下,集团成员根据自己的理解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后,首要分子并不反对,而是默认,甚至赞同、怂恿,导致集团成员后来继续实施,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类行为承担责任。
组织者、领导者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概括的故意,其本质体现的是集团意志和集团利益。组织成员实施的体现集团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按照集团文化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符合甚至是迎合组织者、领导者的意志,而组织者、领导者事后认可并对其善后的行为更是在强化、宣传集团纪律和规约,对组织成员的行为产生导向作用,默许、肯定、纵容组织成员继续实施该类行为,这些行为在客观上扩大了该集团的影响力和势力。因此,以共同犯罪追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更符合逻辑和法理。
本院之前审理的一起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中,以被告人庞某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涉及犯罪事实13起,其中有数起犯罪,庞某某未在事前直接参与组织、策划,但事发后庞某某的态度均是默认、赞同,甚至嘉奖、鼓励,因为上述犯罪行为的动机都是为了该犯罪集团能够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非法利益。该犯罪集团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庞某某当然与行为的具体实施人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组织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与维护和扩大集团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集团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成员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处理。此类行为与组织者、领导者的整体意志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系成员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即使组织者、领导者在事后进行了认可或为其善后,也不能机械地认为组织者、领导者构成共同犯罪。当然,如果组织者、领导者的善后行为涉嫌其他犯罪就另当别论。
李建立 (作者单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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