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对亲子鉴定制度的法律适用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现实中案件类型繁多复杂,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争议。鉴于此,笔者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团结的角度出发,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争议提出以下看法。
未成年子女申请亲子鉴定,不应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根据法律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上述法律明确父母一方及成年子女可以作为亲子鉴定的发起主体,但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亲子鉴定。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子女为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由其父母担任法定代理人并参与诉讼活动。在实践中,若以未成年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为由限制其申请亲子鉴定,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则无异于将诉讼权利转移到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身上,往往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其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抚养纠纷案件中,亲子关系是抚养义务存在的重要基础,故未成年子女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确认亲子关系就不应以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条件。因此,若亲子关系的确认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则未成年子女同样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应遵循双方自愿原则,不宜强制。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亲子鉴定关乎公民个人隐私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且涉及身份关系,因此亲子鉴定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坚持双方自愿原则,区别情况,慎重对待。首先,在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上予以严格限定,法律规定当事人须有正当理由,即对亲子关系存在异议的一方应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只有申请人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对亲子关系存在异议但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另外需注意,在申请人满足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的条件后,另一方无相反证据提交而又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利于申请鉴定一方的主张成立的事实推定。故而在保障双方真实意愿的同时,兼顾公平和效率。当然,对于夫妻双方均自愿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王勇刚 (作者系易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上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