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1月08日
第04版:民生

房屋所有权并非都以登记为准

案情:

王某向魏某借款数万元。借款后王某因病去世。王某死后,魏某以王某的妻子马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欲追回欠款。诉讼过程中,双方就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楼房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还是王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产生争议。法院判决:由马某偿还魏某借款,王某甲、王某乙在继承王某遗产限额内对魏某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即物权公示原则。根据该原则,不动产物权应以相关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楼房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故该楼房应为王某甲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

突破物权公示原则。虽然我国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但物权公示效力分为对内和对外,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是考察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等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出真正的权利人。确认物的真实权利人需从物权的成立时间、经济能力、购买目的和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涉案楼房购买时首付款由王某交付,且当时王某甲系在校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购买能力。因此,该楼房确认所有权时应突破物权公示原则,认定为王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外在形式与内在实质相统一的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为谁所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机械的适用这一原则进行判断,可能会损害部分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也给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了争议,如果只考虑物权公示原则,那么该涉案房屋则为王某甲个人所有,马某无权就该房屋主张权益。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房屋购买时间、购房时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购买能力等情况进行考量,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保障了马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外在形式与内在实质相统一的原则。

李桐桐

(作者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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