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乘坐的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作出“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随即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中,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一份人身保险单,被执行人为投保人,其女儿为被保险人,缴费期限为20年,累计缴纳保费近2万元。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保险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该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执行人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主张执行此份保险损害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执行其名下的保险。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认为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义务,法院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裁定驳回了异议请求。
说法:
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其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能够带来经济价值。
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现金价值正是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累积。投保人退保或者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的部分金额即为保险单现金价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以义务的履行为基础,投保人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必然享有保险合同产生的各种权益,其中包括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院强制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那么保险单现金价值被执行的首要条件是其具备财产属性。人身保险合同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作为保险标的,但是同样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长期寿险,如分红险、万能险、投资连结险,具有投资理财的功能,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取利息等收入,而且可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质进行贷款,这些方面体现出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不符合专属性不得转让的特性。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财产的豁免范围仅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没有必然否定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执行。
肖志红
(作者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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