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培
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别人转账,直接收取可观费用,这么轻松的挣钱路子能行吗?近日,高某某就经历了这样的事情,法院对此依法进行了判决。
2023年6月24日,高某某与在某APP上认识的“女性”朋友相约见面,该“女性”朋友要求高某某带着银行卡,称“自己”的银行卡限额了,需要将“自己”的钱转到高某某的银行卡上取现,每取10000元支付高某某100元好处费,高某某同意。高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没有见到“女性”朋友而是一名男性,该男性称“女性”朋友先去吃饭了,并称自己先将50000元转到高某某的银行卡上,由高某某给自己取现,最终高某某按照对方要求操作后获利500元。经查,高某某银行卡上收到的50000元资金系陈某某被诈骗资金。案发后,高某某不认罪,辩称自己认为转移的资金系对方男性自己的钱,主观上不“明知”系犯罪所得。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庭审阶段,高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最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犯罪数额不是特别大,高某某不认罪、并辩解称认为转移资金系对方男子自己的钱,主观上“不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能否以及如何认定高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高某某虽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但高某某误认为是对方“自己”的钱,其与“女性”朋友在某APP上面的聊天记录已经删除,无法证实高某某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不能排除高某某被“欺骗”的可能,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高某某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系犯罪所得,也没有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证实其主观故意,但从高某某认知能力、与对方男子见面情境、转账取款行为异常、辩解的不合理性、获利行为等方面可以判断高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系犯罪所得,因此其转移赃款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观上是否“明知”系犯罪所得是关键,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系犯罪所得,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是从认知能力方面来看,高某某年满25周岁,思维清晰,行为正常。近年来国家通过多种媒体渠道宣传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断卡”行动,持卡人办卡时即被告知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高某某作为信息时代的青年人,对于电信诈骗、“跑分”等电信网络相关犯罪模式应当有所了解。
二是从与对方男子见面的情境来看,与高某某相约见面的是“女性”朋友,但“女性”朋友始终未现身,而与其见面的对方男子也是陌生人,陌生人要求高某某提供银行卡转账取款支付报酬,高某某对钱款的来源应当产生怀疑。
三是从转账行为的异常来看,高某某提供了本人两张银行卡,被诈骗资金流入高某某其中一张银行卡上之后,高某某马上将钱款转移到其他两张不同的银行卡上面(一张本人银行卡,一张陌生银行卡),剩余部分取现,转移到其他银行卡上面的钱款继续实施转移和取现两种行为,这是典型的分散转移赃款的行为。
四是从高某某的辩解来看,高某某称对方说“自己银行卡限额不能取现了,转到你银行卡上取出来”“这是自己的钱”,从表面上来看似乎理由合理,不能排除高某某有被“欺骗”的可能,但结合高某某的行为来看,其不仅实施了取现行为,而且有转账的行为,假设对方男子因为银行卡限额无法取现,需要借助高某某银行卡取现,那么应当由高某某全部取现交给对方男子,假设对方男子不仅需要取现,还需要将部分钱款转账给其他第三人,那么对方男子完全可以直接将部分钱款转账给其他第三人,没有必要流经高某某的银行卡转移,或者完全可以将全部钱款转移给其他第三人进行取现,而不需要高某某的银行卡,也不需要支付高某某费用。因此,高某某的辩解与其行为及常理均存在矛盾。
五是从高某某获利情况来看,虽然500元并不算太多,但对比高某某的付出来看却不少。高某某仅是提供了银行卡,实施了取款、转账行为,没有成本,时间很短,且转账、取款的数额不大,因此高某某的获利可观。综上,高某某主观上“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赃款行为,主客观相一致,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符合电信网络诈骗及其相关犯罪链条作案特点,实施诈骗犯罪分子往往无法到案,后期转移赃款人员会及时删除聊天记录或卸载联络工具,再编造一个“正常”的理由,伪装成“受骗者”,其主观上是否“明知”系犯罪所得则很难证明。本案中,高某某辩称认为转移的是对方“自己”的钱,加之转移数额不大,很具有迷惑性。本案高某某在庭审阶段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仍转移赃款的经过。当然,在客观证据严重不足,当事人又不认罪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其过往经历或行为异常等单一证据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要综合考虑,全面分析,从细节处取证,还原案件真相,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过一个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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