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治报记者 张乔
李先生与张先生是发小,二人关系极为密切。张先生做生意期间,向孟某借款50万元,孟某提出让其找个担保人。张先生找到李先生,李先生以自己与妻子共有的一套住房作了担保,在张先生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却并没有将此事告诉妻子小红(化名)。
一年后,张先生生意没有起色,无法还上50万元借款,孟某遂要求李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时候,小红才知道李先生提供担保一事儿。她认为李先生未经她同意,也未经她认可,就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作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为无效。
李先生称出于哥们儿义气,无法驳回张先生的面子。小红找到报社,咨询丈夫李先生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她又该如何维权。
记者为此咨询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少康。
常律师说,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被其中一方私自设立抵押的,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书面的财产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彼此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而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涉及小红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影响到小红的财产利益,与小红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未经小红同意且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保证条款无效,且对小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小红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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