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4月26日
第07版:说法

一家餐饮公司未经某餐饮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标识开办多家社区食堂。法院依法判决——

构成商标侵权须担责

□ 河北法治报记者 李胜男

保定某湖饭庄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并于2008年经转让取得“望湖春”商标,其企业登记信息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正餐服务、餐饮外卖服务等,在使用此商标过程中累积了较高的商誉价值,在餐饮领域亦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015年,河北某湖餐饮公司陆续开办了多个分公司,并以“望湖春”为字号开办了多家社区食堂,在经营店铺的门店招牌、外观装饰、菜单等服务用品、经营活动、广告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与保定某湖饭庄注册商标“望湖春”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018年6月29日,该公司登记取得《望湖春》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

保定某湖饭庄认为,河北某湖餐饮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望湖春”注册商标近似的“望湖春”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保定某湖饭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河北某湖餐饮公司将“望湖春”作为餐饮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在经营中故意将“望湖春”在显著位置凸显,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河北某湖餐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变更企业名称并刊登道歉声明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某湖餐饮公司行为侵害了保定某湖饭庄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河北某湖餐饮公司具有攀附保定某湖饭庄知名度的恶意,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河北某湖餐饮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保定某湖饭庄损失总计2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河北某湖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保定某湖饭庄系“望湖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河北某湖餐饮公司使用与保定某湖饭庄注册商标“望湖春”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且其经营范围与保定某湖饭庄相似,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多家门头店招位置突出使用了“望湖春”字样,并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其行为侵害了保定某湖饭庄的商标专用权。

实体经营者应当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下自由竞争客户流量,树立品牌服务意识。经营者使用相同字号进行经营等行为,极大可能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分析,河北某湖餐饮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保定某湖饭庄的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字样,二者在经营范围上具有重合性,在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下,河北某湖餐饮公司的标识并不能和保定某湖饭庄的商标相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河北某湖餐饮公司的服务来源于保定某湖饭庄或与保定某湖饭庄具有一定的关联,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河北某湖餐饮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当今法院在处理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纠纷时遵循的一般规则,两种知识产权权利发生竞合、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现有的在先权利。河北某湖餐饮公司享有《望湖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而保定某湖饭庄享有“望湖春”商标权。著作权与商标权同时存在的前提下,应分析谁在先善意使用,有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河北某湖餐饮公司对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该美术作品创作时间在诉争商标注册时间之后,其主要构成元素与诉争商标的主体文字相同,著作权登记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意图,且其使用该美术作品的行为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性,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该判决符合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智慧结晶创造者财产权利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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