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5月06日
第04版:民生

母亲用未成年子女房屋抵押贷款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 河北法治报记者 张乔

翟女士经营一家餐厅,生意火爆,遂想扩大经营,但苦于手头不是很宽裕,就想去银行贷款。她去某银行贷款时,却被要求提供抵押。

翟女士想来想去,想到2020年自己与前夫共同为6岁的儿子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儿子名下,就以代理人身份,用登记在儿子名下的这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并向银行出具不损害其子利益的声明。随后,翟女士获得了贷款。

前夫听说此事后,找到翟女士大吵大闹,质问其为何损害儿子的利益,并说要申请抵押合同无效。翟女士很是头疼,给报社打来电话,询问其前夫能否以抵押未经其子同意、损害其子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

记者为此咨询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慈航。

对于翟女士提出的问题,贾律师认为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要确认案涉房产的权属,其次再判断翟女士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案涉房产的权属,贾律师认为,夫妻双方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权属问题,不能简单地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认定未成年子女系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更应当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的真实使用情况、夫妻双方的出资时间、购买方式、有无其他债务、债务时间、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或者执行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翟女士与前夫于2020年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了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双方亦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可以看出翟女士与其前夫均认为该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个人财产。翟女士经营餐厅且生意火爆,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债务能力,签订抵押合同时向银行出具了不损害其子利益的声明,可以看出翟女士并无对该房产的具体处分意愿。因此,若翟女士不存在恶意规避债务或者执行等其他因素,翟女士及前夫把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应属赠与行为,该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单独所有。

关于翟女士对案涉房屋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首先,翟女士以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从事代理行为时,必须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边界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翟女士必须在基于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处分其未成年子女财产。本案中,翟女士以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向银行提供抵押而获取的资金,是用于解决其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资金问题,明显不属于为维护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其次,翟女士应当充分考虑其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状况,并且在尊重其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下,才可以对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本案中,翟女士未成年子女并不存在抵押房产的真实意愿,并且抵押行为与翟女士未成年子女生活并无关联,其未成年子女年龄尚小,智力状况不足以理解抵押行为,亦完全无法预见抵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翟女士未成年子女作出了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也属无效。

最后,翟女士虽然向银行出具不损害其子利益的声明,但是该声明仅系翟女士的单方声明,不属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或者约定情形。而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诸多不稳定因素极有可能造成贷款出现逾期情况。在此情况下,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处分案涉房产时,翟女士未成年子女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综上,贾律师认为,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翟女士以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而获取的贷款,并未用于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或医疗,而是用于解决其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资金周转问题。翟女士处分其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难以认定属于保护其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违背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该行为超过其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权限,应属无权代理行为,翟女士以其法定监护人身份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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