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6月07日
第07版:说法

图片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不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 孙畅宁

2021年,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发现某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乙公司)在提供摄影服务时使用的摄影套系名称,与自己公司此前已长期使用的摄影套系名称相同,自己公司的摄影套系名称享有著作权,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该套系作品与自己公司的作品基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区别仅在于人物表情姿态或者动作,乙公司作品在微博平台上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对甲公司摄影作品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乙公司不当行为损害了甲公司在古装摄影行业的竞争优势,扰乱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公司提供的古装摄影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同时,乙公司的股东作为甲公司曾经的员工,故意使用甲公司的套系名称,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故而,甲公司以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乙公司诉上法庭。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于2024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并判决。本案之所以经历一审、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其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张,认为关于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甲公司所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包含特定妆造、布景设计、人物造型、道具摆放等元素的摄影作品,对于该类作品,作者对相关元素的独创性选择和安排可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然而,由于被诉侵权图片是不同的网络用户上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公司是被诉侵权图片的拍摄者及发布者,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侵害了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缺乏依据。且通过比对,两组图片人物造型、服装样式、整体格调、背景布置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公司侵害了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并无不当,驳回了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说法: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814号裁定书指出,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而不应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判断两件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会考虑如下因素: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具体细节的编排是否相似;是否存在相同的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相同等。这一表述再次强调,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非思想本身。

在本案中,具体涉案作品为摄影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保护法》第三条第五款,摄影图片同样受到著作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保护法》第十四条指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涉案作品包含特定妆造、布景设计、人物造型、道具摆放等复杂元素,因而同样具有较强作者独创性。

在确定涉案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权时应通过比较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作品具体元素细节设计、具体拍摄手法等具体表达细节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来确定两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非简单对比两组摄影作品大体创作理念创作思想是否具有相似性。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再审判决书中也有所体现,即“两图片人物造型、服装样式、整体格调、背景布置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该案对于进一步明确侵犯著作权类案件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提供了清晰的方法论,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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