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治报记者 李胜男
2020年8月30日,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胡某某受伤、案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胡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案涉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案涉车主支付了维修费用,并向胡某某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遭胡某某拒绝。某保险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代位求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没有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
该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只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机动车辆财产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即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故机动车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对于非机动车一方不享有赔偿请求权,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
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相较于非机动车一方,在互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作为道路通行的“优者”,应负高度注意义务,故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定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以此为机动车日益增多的道路交通树立平衡各方通行利益的司法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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