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宇
吴某青与王某侠婚后生育吴甲、吴乙。2005年10月吴某青与王某侠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吴甲由王某侠直接抚养监护,吴乙由吴某青直接抚养监护。2012年6月王某侠起诉吴某青变更吴乙的抚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吴乙由王某侠直接抚养监护。
2010年3月,吴某青与徐某珍登记结婚。徐某珍之子应某南(1993年8月5日出生)随母亲与吴某青共同生活。2011年6月7日,吴某青与徐某珍生育儿子吴某胤。应某南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认为,吴某青对其生活和学业都给予了很大帮助,认可吴某青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愿意承担吴某青未来10%的赡养费。
吴某青于2022年10月患病被诊断为基底节出血、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2级等,现已丧失语言、行动、认知等能力,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76714.51元。
吴某青起诉吴甲、吴乙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吴甲、吴乙认为,父母离婚后,二人成年之前,父亲未履行抚养义务,未给付过抚养费。另外,父亲为继子应某南上学和生活付出了大量精力和经济支持,应当由继子负担绝大部分赡养义务。
法院最终认定,吴甲、吴乙每人支付吴某青已付医疗费76 714.51元的三分之一,计25 571.50元。赡养费应当能够满足父母的生活、居住、医疗等方面的需求,并尽量使父母能够过上相对高质量的生活。法院综合考虑吴某青的需求、本地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吴甲、吴乙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吴某青每年所需赡养费数额为15 000.00元。故吴甲、吴乙每人每年应向吴某青支付赡养费5000.00元。
析 法
“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日趋明显,老年人权益保障正成为需要全社会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进一步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势在必行。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对吴某青负有赡养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吴甲、吴乙对吴某青负有赡养义务。
吴某青继子应某南认可其受吴某青抚养教育,双方之间成立拟制血亲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吴某青继子应某南对吴某青负有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吴某青妻子徐某珍虽然对吴某青负有扶养义务,但本案系赡养纠纷,故徐某珍对吴某青不负有赡养义务。另外,现吴某青生活已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由妻子照料,徐某珍已经尽到了扶养义务。
综上,对吴某青负有赡养义务的主体包括吴甲、吴乙和应某南。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吴某青未来所需赡养费及已付医疗费应由吴甲、吴乙和应某南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不以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对于一般民事行为而言,权利应与义务对应,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但是,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伦理道德性质,并不是单纯的经济关系,父母子女之间具有经济上的联系,但更重要的是身份上的联系,不能实行等价交换。故吴甲、吴乙关于吴某青未给付其抚养费的抗辩及应某南关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间较短的说明均不能成为其各方减免负担赡养义务的理由。吴甲、吴乙和应某南三人应当平均分担吴某青未来所需赡养费及已付医疗费。另外,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美德。赡养不仅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慰藉。故吴甲、吴乙和应某南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于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亲或者母亲的赡养责任,不能因其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并由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承担了部分赡养责任而免除,而应与该继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生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因血缘关系而成立,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因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而形成,虽然形成时间和原因不同,但都不能以父母或者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也不因血缘的远近和抚养义务的多少而产生赡养义务的多寡和先后的区别,他们是同等责任、同时履行。上述裁判规则对赡养案件的处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更重要的是上述裁判规则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