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珍珍
于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2018年8月26日,于某收到该银行短信通知,告知“其名下的信用卡发起一笔交易时输入密码错误,如非本人操作,请立即拨打银行电话。”于某随后致电银行客服人员,服务人员告知于某,其名下信用卡刚刚发生一笔2400多元的扣款失败。另告知于某其名下另外一张借记卡的账户内10余笔定期存款分四次转至陌生人虚假账户,总金额达62460元。于某当即将卡挂失并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截至于某起诉之日,当地公安局尚未找到于某款项转入账户的真实信息,未有明确侦查结果。于某主张银行应赔偿其银行卡定期存款被盗损失共计62460元。
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存在,二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银行认为上述两个条件均不成立。于某诉称的银行卡资金“损失”是否构成损失不能确定。如案涉银行卡交易资金构成于某的损失,其自身存在履约不当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且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在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于某在案涉银行卡交易资金造成损失后积极采取措施来避免损失扩大,不存在过错。于某依据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于某已尽基本举证义务证实其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银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泄露交易密码或未能安全保管“掌上银行”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银行卡产生的62460元交易系案外人所为。银行交付于某借记卡后,他人仍能通过平台进行交易,显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之责,故于某要求银行赔偿损失6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公安机关尚未侦查到原告款项被转移至案外人账户的确切信息,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待公安侦查有结果时,银行可另向案外人主张赔偿损失。因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银行赔偿原告于某损失62460元。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某银行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违约之责;二是公安机关尚未侦查到款项被转移的确切信息是否影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据此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在账户信息管理安全等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对等关系,被告掌握充分的信息和先进的科技,应有技术能力保障原告的交易安全。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安全防范与保障义务,有故意泄露密码或授意他人进行交易之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泄露密码或者未能安全保管“掌上银行”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当地公安机关至今尚未侦查到款项被转移的确切信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亦不影响被告某银行对客户承担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被告某银行应对原告于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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