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9月23日
第08版:平安·故事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制售假药,这些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廊坊市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法院判令相关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 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

□ 李倩 刘巧敏

“我真的很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真诚地向社会公众道歉,我的行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希望那些和我一样为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的人,引以为戒,及时收手,尽快消除不良影响,否则害人害己!”近日,在廊坊市检察院提起的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刘某在庭审后痛定思痛,自我忏悔。

随着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的发展,惩罚性赔偿成为该领域公益诉讼中最为重要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提出要求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请求,从而达到弥补公益损失,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

刘某在其租住地内,雇用多人通过微信宣传的方式销售保健品等,其中包含购进的没有任何手续的“葵力果”,销售金额53280元。经专业机构检测,“葵力果”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虽然刘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廊坊市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将刘某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刘某承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十倍的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

庭审中,刘某起初并没有清醒认识到侵害公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认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不应再有额外的赔偿,因此对公益诉讼请求并不认可。

“你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面对情绪激动的被告,公益诉讼检察官沉着应对,结合法、理、情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使对方逐渐转变了思想,并当庭真诚悔过。

经审理,检察机关的诉请全部获得法庭支持。刘某在判决后积极缴纳了赔偿金,同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道歉。

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索中,廊坊市检察院不断加大办案力度,不仅在食品安全领域积极实践,在药品安全领域也主动作为。同时,在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定位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案件性质、违法情形、法律时间效力等因素,审慎稳妥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李某在不具备任何生产、销售药品资质、资格、许可条件的情况下,在极其简陋的场地,以不符合相关卫生条件的方式,利用压粉板等自制生产复方“风湿宁”胶囊,该“药品”名称是李某自己所起,原料均在网上和市场自行购买。李某虚构药品成分及功效,并在社交平台虚假宣传,夸大疗效和功能,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销售该“药品”,销售金额44163元。专业机构认定李某所生产、销售的复方“风湿宁”胶囊为假药。针对李某的违法行为,廊坊市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药品直接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患者食用假药后,轻则延误病情,重则危及生命。”办理该案的公益诉讼检察官认为,李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药品管理和市场秩序,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加大惩戒力度,使受损害公益得到有效弥补,该院决定依法向法院诉请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因李某实施违法行为时,药品管理法中尚未规定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条款。对此,公益诉讼起诉人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提出其销售金额三倍的赔偿诉讼请求,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公正,又能有效弥补受损公益,获得法院支持。

据介绍,近年来,廊坊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积极探索推进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使受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和修复的同时,提高违法成本,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

“食药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希望相关生产经营者,遵纪守法,诚信自律,严守安全底线,勿碰安全红线。”检察官特别提醒,那些视公共利益为儿戏的“潜在违法者”,要立即收手,纠正违法行为,积极补偿受损公益,否则一经核实,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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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制售假药,这些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廊坊市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法院判令相关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 1 1 河北法制报 content_29867.html 1 惩罚性赔偿 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