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莎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辛甲与儿子辛乙驾驶汽车停在王某某开的门市前,辛甲下车去附近办事。约10分钟后,辛甲回来见王某某因停车问题在骂辛乙,于是二人发生争吵。辛甲出于气愤,将王某某摆放在门市前的卫星电视接收器踢倒,后王某某躺倒在地,经专业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纠纷系王某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分歧意见
本案中的辛甲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出现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辛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辛甲与王某某吵架后将其摆放在门市前的卫星电视接收器踢倒,王某某心情激动,受到刺激,这是王某某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其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诱因。王某某的死亡与辛甲的争吵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辛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二人的争吵是偶发性的,辛甲主观上没有想要使王某某死亡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害人的行为,并且与王某某并没有肢体上的接触。
第三种意见认为,辛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虽然二人的争吵是偶发性的,辛甲主观上没有想要使王某某死亡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害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因辛甲与王某某的纠纷系王某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在民事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辛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其在犯罪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方面要求有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从主观上来看,辛甲与王某某之前并不相识,可见辛甲无从得知王某某患有冠心病的客观事实,且二人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停车这种偶发性矛盾,所以主观上辛甲没有通过争吵追求王某某死亡的意图,也无法预见争吵可能会导致王某某死亡的过失。从客观上来看,辛甲虽然出于气愤将王某某卫星电视接收器踢倒,但是他并没有与王某某有直接的肢体冲突,且在王某某倒地后辛甲采取了人工呼吸、打120等一系列的抢救措施。
其次,辛甲对王某某的死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辛甲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分清两个概念,即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和民事上因果关系的区别。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社会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确认主体的特定行为是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确认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辛甲与王某某生前纠纷为王某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辛甲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客观上给王某某在精神、心理上造成刺激,其行为使得王某某在患有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可见其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本身患有重症冠心病,其本人在知道自己病情的情况下应该控制自己的情绪,避免因过度激动而导致不良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仅仅因为辛甲将车停在其门市前10分钟左右就与其发生激烈的争吵,因情绪激动而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可见王某某自身的重症冠心病与其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亦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王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承担,故辛甲对王某某的死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辛甲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
综上所述,辛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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