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7月08日
第07版:法理评说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如何定性

□ 默兰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日,王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同车人拨打急救电话。被告人王某给朋友朱某发微信语音让其前往案发地点,待朱某到达现场后,王某劝说朱某顶替他,随后自己离开案发现场。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谎称自己是肇事驾驶人。后经多次讯问,朱某承认王某劝说其顶替肇事的事实。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传唤,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不法事实。

分歧意见

该案诉讼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分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按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可对逃逸做扩大解释,即不仅包括逃离事故现场,还包括在现场躲藏、虽然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意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主观故意方面与狭义的“逃跑”主观目的一致,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从客观结果上来看也无本质差别,都可能因此逍遥法外,只是行为方式不同而已,所以找人顶罪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行为人找人“顶包”后逃离现场,逃离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可看成“顶包”行为的延续,实则属于同一行为,故将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按事后逃逸加重处罚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理由是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采取贿买等手段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该罪与交通肇事罪有本质区别,前者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后者保护的法益则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即扰乱了司法秩序,单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已不能体现刑罚对后一危害行为的规制,应当以妨害作证评价之。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事后逃逸,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两罪并罚。这种观点不同于第二种意见的关键点在于,认为王某肇事后的行为既有逃逸,又有妨害作证。该观点认为不应当随意对“逃逸”做扩大或缩小解释,“逃逸”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指狭义上逃离现场、逃避法定应履行且能够履行的义务,如救治伤者义务。而指使他人冒名顶罪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不应将其性质等同于《解释》中规定的“逃逸”。逃逸行为和找人顶罪行为属于两个行为,冒名顶替行为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上均符合妨害作证罪,所以对于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逃离现场后找人“顶包”行为认定为妨害作证罪,这两个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事后逃逸加重犯,具体理由如下:

王某找人“顶包”后离开现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应在“顶包”行为之外单独再认定为“弃车逃逸”。王某案发后并非第一时间逃离现场后找人“顶包”,而是在朱某到达现场并同意为其“顶包”后才“离开”现场,这二者有本质区别。逃离现场后找人冒名顶替肇事者,实则包含两个行为,即“逃逸”和“指使他人作伪证”,而找好顶替者并在顶替者到达后才离开的,行为不具有期待的可能性。所谓“法不强人所难”,顶替行为就是为了逃脱罪责,所以顶替行为发生后,无法期待王某做出适法行为即前往公安机关交代事实,离开现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也可理解为被前行为吸收,本质上属于同一行为,不可割裂对待,故以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显然是不当的。

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顶罪行为远未达到“积极实施”的程度,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程度大于“妨害司法活动”的故意。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79集第681号指导案例“俞耀交通肇事案”的指导意见,“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行为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一般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则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本案中,王某不存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暴力、威胁、贿买”等恶劣情节,也没有唆使同车人钟某、李某一并作虚假陈述以进一步干扰司法机关侦查活动,仅是基于朋友关系请求朱某向公安机关冒名顶替,所以王某的行为以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评价之更为合适。因刑法禁止双重评价,故不应再以妨害作证罪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对侦查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侵犯法益主要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王某指使朱某“顶包”行为单一,并没有预谋实施更多的干扰活动,且案发后次日王某就被公安机关传唤,说明其行为并没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严重干扰,若按照妨害作证罪审视该行为,情节过于轻微。因此,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适宜。

(作者单位: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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