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食品上的标签虽小,但意义重大,特别是进口食品,普通消费者难以通过外文标签辨识食品的储存条件、保质期、成分或配料表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事项。食品经营者不能仅因消费者可能不需要或者没有标签不代表食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而不去张贴中文标签,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经营者承担。近日,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关于进口商品的合同纠纷案件。
温某在南皮县经营着一家酒庄。孟某在温某处购买了进口红酒18瓶,用于馈赠亲朋,共花费了2700元。温某为孟某开具了发票。后经朋友提示,孟某发现这18瓶进口红酒都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标注中文名称、配料表、酒精度、进口商等信息,便将温某诉至南皮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进行赔偿。
温某则认为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且无任何侵权行为。其进口红酒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具有销售该货物的资质,并且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许可证,经销的红酒是合格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温某还称孟某购买的红酒是有中文标签的,只是因为买卖过程中会依据顾客的购买习惯选择是否粘贴标签,而孟某购买时未要求粘贴中文标签,这并不影响红酒的食品安全,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因此不同意赔偿。同时,温某认为孟某购买红酒不是用于消费,而是以职业打假的名义进行恶意诉讼,并从中牟利,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方支付了对价,被告作为卖方有义务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被告主张经销的红酒是合格产品,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的原告以职业打假的名义进行恶意诉讼,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对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温某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遂驳回温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红酒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孟某是否是以职业打假的名义进行恶意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中的涉案红酒未贴有中文标签,依法应为不得进口的食品,温某虽主张涉案红酒的进口渠道合法,但其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无法核实与涉案红酒是否为同一批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温某明知进口红酒应有中文标签,但向孟某出售的红酒却仅有外文标签,对产品的储存条件、保质期、成分或配料表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事项均未有中文标识,不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因次,温某理应向孟某进行赔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是恶意消费行为,不应支持其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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