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7月24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高压线下钓鱼被电伤 该由谁担责

□ 刘淑芹  张丹

2018年7月,辛某在沧县某村池塘钓鱼,钓鱼过程中钓鱼线不慎碰触到池塘边架设的高压线,辛某触电受伤住院。辛某出院后,多次与供电公司、村委会就赔偿问题沟通协商未果。2020年3月,辛某将供电公司和村委会诉至沧县法院。

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45万元,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撤诉。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未达成一致意见,沧县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池塘系自然形成,并非对外开放的营业性钓鱼池塘,被告村委会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辛某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村委会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村委会无过错。原告辛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原告到池塘垂钓,无视池塘上方架设的高压线,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沧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存在过失,故被告供电公司就原告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到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涉案池塘呈自然开放状态,非经营性公共场所,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某村村委会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依据常识可知,在高压电下池塘钓鱼存在危及人身的危险,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此类危险后果有预见性,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随着夏日的到来,人们消暑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无论选择何种方式都应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时刻将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尽量选择到正规的公共场所休闲娱乐,避免上述类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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