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8月10日
第04版:民生

贯彻民法典 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李东阳 作

□ 赵德勇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可以说,判断营商环境是否得以最大限度的优化,就是看营商环境法治化的程度。唯有营商环境法治化,才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才可科学合理地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各自定位,进而充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则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全面的制度保障。我们应当充分贯彻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基础,也是市场主体得以保护自身财产、积极进行交易的动力源泉。民法典与原有物权法等民事单行法相比较,在总则编和物权编更加突出了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这无疑是对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最大回应。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二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民法典“慈母般”的照耀之下,基于“地位平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将会很快建成。

市场交易规则的明确和完备,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秩序基础,也是市场主体创造财富、安全交易的法律保障。民法典在整合原物权法、合同法的基础上,就完善合同的订立制度、履行制度、担保制度,增加典型合同类型等方面有所创新。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分别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规则予以明确,将“提交订单成功”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准,将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作为交付时间。还如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扩大了以往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认可在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之外,尚允许存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市场主体创造担保方式提供了制度空间。再如民法典合同编将保证合同、保险理赔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增列为典型合同,对于完善这些交易领域的基本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与市场的定位清晰,互不越界,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外在保障,也是确保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既不缺位也不越位的基本要求。民法典虽然主要规范民商事活动,但也充分关注了政府等公权力部门如何正确地干预经济行为,依照何种权限和程序改变财产归属秩序。如民法典第八条关于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确立了公权力部门干预民事活动的基本界限。还如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就政府征收、征用市场主体的土地使用权、住宅等财产等的理由、权限、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确保政府不滥用行政职权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再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关于借款合同中禁止高利贷的规定、第八百一十五条关于客运合同中旅客应当“按约”乘坐的规定,均为政府等公权力部门合法介入民事活动提供了制度依据。

(赵德勇:河北省法学会副会长,河北师范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商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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