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利华
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节能、环保的代步交通工具,成为普通民众出行的必备工具。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有发生,对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而引发的争议不断。如何客观、合理定性,成为司法部门必须面对解决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2日20时55分,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青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院内,与由东向西行走的王某发生碰撞,未造成严重损失。李某和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为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77mg/100ml,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1万元损失,被害人王某就民事部分撤案。
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李某虽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属于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主观上不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电动自行车的车速超标非李某过错,而是生产厂家的责任,其买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且李某在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做犯罪处理。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危险驾驶罪定罪需借助行政法,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本案中,将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依据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从发布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不能片面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没有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没有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属不合理的扩大解释。
第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目前,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尚未出台,仍需等其出台后予以明确。将醉酒骑电动车作为犯罪处理,会扩大刑法打击面,将大量普通公民贴上犯罪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造成巨大影响,从这个角度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行为也不宜做犯罪处理。
第三,从社会危害程度和立法初衷来分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难以达到刑罚的程度。本案中,嫌疑人有机动车驾驶证,因考虑喝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不会被认定为犯罪,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事实上,酒后骑电动车构成犯罪超出一般人的理解,实践中二轮电动车致人死亡的案例远远少于汽车致人死亡的案例。因此,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认定行为人酒后骑二轮电动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观意图十分牵强,尤其是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的主观意图更是有失公正。在立法初衷方面,将醉驾入刑就是考虑机动车在醉酒后驾驶会严重危害公安安全,而本案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比传统意义的汽车及电动三轮、四轮车来讲,危险程度和危害结果要小得多,将其一律用刑法来处理,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
第四,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应当综合考虑嫌疑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以上规定,退一步讲,如果说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那么这种机动车类型也是危害最小的、情节最轻的,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对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作无罪处理更为妥当。
(作者单位:青县人民检察院)


上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