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2018年11月9日,侯某驾驶一辆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忻州市,与王某驾驶的大型汽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当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侯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石家庄市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崔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某就该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车损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共计54985元。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经核实,驾驶人侯某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侯某处在实习期间,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崔某所投保的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声明及保险合同条款,对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况不负责赔偿。因此,崔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崔某的损失不予赔偿。崔某认为驾驶人侯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事故车辆,且实习期是增驾期间的实习期而非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投保时并没有对实习期的概念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另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概念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崔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元氏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实习期内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的免责条款存有争议,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所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崔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54985元。
说法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格式合同适用的解释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其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保险合同对于普通人来说内容非常复杂,其中有很多人不能完全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本案的争议在于事故发生时,侯某处于增驾的实习期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十二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十二个月为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
另外,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认定侯某“不按车道行驶,负全部责任”,没有将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涉案车辆作为认定驾驶人应负责任的原因。实习期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综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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