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8月21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民间借贷 利息约定含糊不得

□ 李东泽

近日,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涉案借条中只载明“利息壹分”,但未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法庭上原被告各执一词。通过主审法官查微悉疑,最终认定了利息的结算,双方当事人都欣然接受,案结事了。

2017年2月17日,被告刘某因投资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某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李某收执,借条中载明了“利息壹分”。后因刘某未能如期还款,李某将刘某诉至东光县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承认尚欠李某借款22万元未偿还,但关于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壹分”,刘某认为是年利率,继而又以约定不明为由,主张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某则认为“利息壹分”是月利率。

经法庭调查和对双方抗辩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主审法官认为,借条明确约定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说明该案为有息借贷。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营利性的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且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首先,借条明确约定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说明本案应为有息借贷,现被告以约定不明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民法总则第七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营利性的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也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最后,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载明“利息壹分”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发生民间借贷时,出借人如要利息,一定要与借款人约定好,并在借条上清楚注明,否则将承担因约定不明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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