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8月28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父亲把全部财产给大女儿所签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赠与协议

□ 唐轩

父母就财产处分内容与大女儿签订了协议,但其他子女不同意协议内容,为此,双方闹上了法庭。近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继承纠纷案件。

郭大爷夫妇有三个女儿:郭甲、郭乙、郭丙。郭大爷的老伴去世后,郭乙和郭丙一直没有对郭大爷尽过赡养义务,也没有给过赡养费。为此,郭大爷与长女郭甲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由郭甲负责郭大爷的一切事宜,并每月支付郭大爷零花钱300元,郭大爷名下的一处宅院全部赠与郭甲一人所有。

郭大爷过世后,该房屋涉及拆迁,郭乙和郭丙认为父亲与姐姐签订的赠与协议不是遗嘱,郭甲无权据此主张继承,要求父亲遗留财产的置换利益按法定继承分割。郭甲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有效并且按照赠与协议内容继承父亲的涉案全部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赠与协议是郭大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具体表述,具有附义务赠与的特征,亦具有遗嘱的特征。如果将该协议视为附义务赠与,那么按照附义务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郭大爷和原告签订赠与协议后至郭大爷去世,有长达八年的时间,如果确实存在原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郭大爷有权撤销赠与,但郭大爷直至去世未行使撤销权,且原告能够证明其履行了照顾郭大爷日常生活的义务。如果将该协议视为遗嘱,那么按照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郭大爷有权立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其中一人即原告继承。综上,郭大爷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二被告主张其在郭大爷生病、丧葬期间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二被告作为郭大爷的女儿,对郭大爷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并不因其履行了部分法定义务,就否认该赠与协议的效力。关于涉案遗产的范围,郭大爷仅能就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超出部分应属无效。郭大爷虽然与郭甲签订了赠与协议,但对于老伴的个人财产,郭大爷无权进行处分。该房产是郭大爷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没有约定份额,故二人依法各享有该房产的1/2份额。郭大爷的老伴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郭大爷的老伴1/2份额由郭大爷与三个女儿依法继承,各自继承1/4,故郭大爷的老伴去世后,郭大爷对该房产享有5/8份额,郭甲、郭乙、郭丙各享有1/8份额。法院遂判决郭大爷夫妇留下来的宅院拆迁补偿收益,由长女享有3/4的份额,次女享有1/8的份额,三女享有1/8的份额。

说 法

本案中的赠与协议是父母与子女签订的协议,涉及老年人生、老、病、死及财产处分事宜,在对该类协议的效力进行考察时,首先,应当明确协议的性质:是遗嘱,还是赠与合同,如为遗嘱则需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问题;如为赠与合同则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这里应注意确定赠与人的内心真意,是意在其死亡后对财产作出处分,还是有意在生前处分财产。其次,常见的一种情况是父亲或母亲一方去世后,在世的一方在赠与或者留遗嘱时会连同先去世一方的财产一并处分,应充分查明财产情况,确定赠与或者遗嘱的有效财产范围。

父母与子女签订的类似协议,不管协议的措辞(赠与、遗赠、赡养、扶养、抚养)如何,并不妨碍我们理解其本意:一是对老人生、老、病、死的安排,二是对老人财产的处分。从这两方面来看,此类协议属于附义务的遗嘱或附义务的赠与,需要考察该子女履行义务的情况。若其他子女主张其对老人履行了部分赡养或者丧葬义务,而排除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遗嘱的适用,有悖公序良俗。应当指出的是,作为儿女,本就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并不因其履行了部分法定义务,就当然否认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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