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8月28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不赡养协议能否免除 养子女的赡养义务

□ 李淑涵

2018年6月,李某夫妇将养子小李告上法庭,要求小李给付赡养费。原告李某与小李的父亲系兄弟关系,1979年,小李的父亲因故去世。小李母亲赵某于1981年和李某约定,小李由李某夫妇抚养长大。之后小李和李某夫妇共同生活,由李某夫妇抚养至成年。后来小李结婚生子,有了自己的家庭,但因为一些矛盾与李某夫妇关系恶化,小李从2014年起便不再照顾李某夫妇。李某夫妇现年事已高需人照顾,于是将小李告到河间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李辩称:李某夫妇是自己的叔叔和婶子,不是父子,他没有赡养义务。他还出具了一份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就住房、赡养、墓地等内容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夫妇生前产生任何费用均不再要求小李承担。

经审理,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小李在其生父去世后,不满5周岁时就和李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由李某夫妇抚养长大成人。李某夫妇对小李实际履行了抚养、照顾、保护、教育等义务。虽然小李与李某夫妇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1年,李某夫妇提交的证人书写的证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收养关系的成立。虽然原、被告约定自2016年4月6日起,原告产生任何费用均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但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约定免除。河间市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小李向李某夫妇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

说 法

收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之前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稳定、和睦,因此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在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

结合本案,被告小李生父去世后,小李的母亲赵某与李某约定小李归李某抚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小李于1981年开始和李某夫妇共同生活。虽然李某夫妇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1年,小李不满5周岁就和李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由李某夫妇抚养长大成人。李某夫妇对小李实际履行了抚养、照顾、保护、教育等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成立。原、被告2016年4月6日协议约定,原告生前产生任何费用均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但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约定免除。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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