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坤 王永刚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经朋友介绍,张某某从贵州茅台镇一小酒厂购进假冒茅台内供酒、茅台宴宾酒、五星茅台酒、茅台贵宾酒,利用电话进行推销,确定购买客户后通过物流公司进行发货。2019年4月3日,侦查人员从张某某的地下室查获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16箱,共计96瓶,货值14.39万余元。张某某供述,其累计销售金额5.2万元。经鉴定,查获物品均为假酒。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某构成什么罪,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小酒厂生产的白酒冒充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以次充好并且销售金额已超过5万元的构罪标准,其行为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对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形成威胁,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罪名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害的客体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而张某某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已达到5万元以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虽然有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来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小酒厂购买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并通过电话销售,确定购买客户后,采取隐蔽包装手段,通过物流公司进行发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四)的规定,属于“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小酒厂生产的酒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既销售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根据张某某发货台账及物流发货信息证实张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价值5.2万元,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某的涉案金额在20万元以下,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能在两年以下量刑,而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量刑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说是属于较重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中,侦查人员从张某某地下室查获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16箱,货值金额为14.39万余元。由于张某某的库存货值金额尚不足15万元,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认定张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更为适宜。
(作者单位: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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