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明 杨晓菲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厢式小型货车在城际公路行驶时,被交警查获。货车核载4人,车厢内实际承载了18人。经查,这18人是临时性搭乘,目的是去市里打零工。
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有4种类型,概言之分别是飙车型、醉酒型、超载超速型和危化品型危险驾驶罪。超速超载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情形。针对案例中王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未取得许可或者不具备相关资质,不影响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要是从事了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就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既然没有把非客运车辆的超载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那么司法就不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应承担行政责任。要正确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超载的非客运车辆不具有“旅客运输行为”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以行政处罚。
笔者观点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对“危及公共安全”和“客运行为”的刑法解释问题上。
首先,在刑法解释上如何给“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进行定位。本罪对公共安全的罪状描述,不需要行为人对这一危险有故意或过失,即使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或者没有预见其发生,也应因此受处罚。本案中,王某超载行为确实符合“危及公共安全”的客观罪状要求,具有社会危险性。
其次,如何对“从事旅客运输”进行刑法解释。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客运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稳定性、长期性的事实合同关系。这样就将类似王某这样的临时性、偶发性的非营利性的拉乘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
最后,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考量。在非客运车辆的超载问题上,对行为人处以刑罚一定要慎之又慎,要严格界定“危及公共安全”和“旅客运输行为”等构成要件要素,并结合具体道路情况、载客条件及载客类型,同时实质性审查客运行为是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营利性,以正确区分非客运车辆的“旅客运输行为”。
综上,本案中王某行为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运输搭载人的行为不能当然解释为从事“旅客运输行为”,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