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庆会 乔淑利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6日,女子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法院判决于2019年8月6日起生效,而王某此时处于怀孕状态,致无法收监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暂予监外执行。同日,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将王某交由司法局社区矫正服刑,暂予监外执行期自2019年8月6日起。
分歧意见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起始时间,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起始时间为法院对王某的判决生效日期,即2019年8月6日。依据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程序,法院需报请上级法院安排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诊断、医学检查并审查批准后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直到2019年10月25日才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王某的刑罚交付执行,依据的是生效判决,同时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监外执行期限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因对王某组织诊断、医学检查及报请上级法院审查,致作出暂予监外执行日期晚于判决生效日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对生效判决执行的具体行为,对罪犯王某交付执行,依据的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法院应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日期为暂予监外执行起算日期。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王某的判决生效日期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日期之间的两个多月时间里,王某未被实际交付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后,法院以判决生效日期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起算时间,将直接造成两个多月的脱管空档,且造成王某的实际服刑期限短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不符合刑罚的严肃性。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作出如此规定的本意也在于要求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与生效判决书等文书能够同步送达、交付,进一步保证交付执行时,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与生效判决书在执行上的一致连贯性。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的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本案中,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应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时间为执行监外执行的起始时间,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由法院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综合以上情节,王某的实际服刑期限应以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日期。
(作者单位: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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