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五
2020年11月20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债务人欠债后离婚离家 前妻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 张潇

李某经营着一家家具店,在其精心打理下生意红火。李某却并不满足现状,眼看身边做房地产的朋友一个个赚得盆满钵溢,李某按捺不住激动的心情想搏一把,也投资做房产生意,但受疫情影响,家具店的家具滞销,导致资金链断裂。于是今年3月,李某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其他生意伙伴介绍向王某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开始两个月,李某尚能正常结息,后来还款就时断时续。今年8月,两人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李某向王某重新出具欠条一张。随后,李某不但没有偿还本息,就连人也没了踪影,电话不接,家也不回,整个人仿佛人间蒸发了。无奈之下,王某将李某起诉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不仅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而且以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李某的妻子张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庭审中,李某的妻子张某情绪激动,声称对李某在外面忙些什么并不知情,李某找王某借钱的事,她也不知道,而且自己已和李某离婚,因此不应该由其还钱。但王某立刻提出异议,并提出当时所有款项均打到了张某的银行账户上,且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兄弟为公司股东,所以张某参与了新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出示了通过律师调查出具的该笔借款部分用于生活的证据。经律师调查,发现打入张某银行账户的部分存款直接转给了汽贸城用于购买汽车。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李某向王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其不按期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起诉时双方已经离婚,但涉案债务被用于夫妻二人的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向王某借款被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王某也举证证明李某借款时,张某知晓李某借款以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或收益,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此,对王某要求张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说法

近年来,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所引发的问题成为社会关切的热点,但通过离婚逃避债务更是时有发生。对于该问题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无论对于债权人提高风险防控意识,还是对于债务人尤其是非举债人避免“被负债”,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区别是:夫妻共同债务须有夫妻双方举债的共同意愿,或者虽无共同意愿,但该债务系为夫妻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用途。那么,如何证明夫妻一方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一般有以下几点:

夫妻一方举债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比如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情况比较少,因为一般情况下夫妻间财产、债务约定是秘密的,第三人无法得知,而在该类型纠纷中,夫或妻必须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进行举证。

能够证明该债务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如在婚前或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能够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的婚姻生活。即使夫妻一方将债务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从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也可以证明其为个人债务。因为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所以无法证明这张钱用于什么地方,那张钱用于什么地方,所以举证也是有难度的。实践中,主要看借款和婚后生活的关联性及合理性。

夫或妻一方因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所产生的债务,因其性质和法律特征的特殊性、专属性,故不需夫妻约定由侵权人个人履行,也应推定为其个人债务。

夫或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因遗嘱或赡养遗赠协议而单独继承遗产和债务的,该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即使集成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就履行该债务的期限、方式、数额等进行重新协议而变成新的债务,该债务亦应推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因违犯刑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而依法承担或自愿承担的金钱支付义务,或由该义务延续、变更、更新而形成的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充分吸收该司法解释内容,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共债共签”,即夫妻事前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日常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日常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三是债权人证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为“共同”所负,夫妻一方在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情况下,当所借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时,债权人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如此规定,一方面,使得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对于债务是否构成夫妻间共同债务尽到注意义务,“倒逼”实践中的“共债共签”;另一方面,也对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起到较高的保护作用,避免稀里糊涂“被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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