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五
2020年11月20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收养孩子12年引纠纷

法院判决“收养无效”

□ 李宣

梁先生与徐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一直未有子女,2008年经人介绍领养了出生不久的汪某,梁先生与汪某的生父签订领养汪某的协议。12年后,汪某的生母起诉至博野县人民法院,称当年并不知道孩子被送养的事情。多年来,汪某生母以为汪某丢失,一直在寻找其下落,后来通过警方才知道孩子已由梁先生一家带走养育。她向法官表明诉求,希望孩子重新回到自己身边。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领养协议但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收养人双方当时均未达到法定收养人年龄的标准,遂判决梁先生与汪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行为应属无效。考虑到梁先生为了汪某付出大量抚养义务,出于公平原则,作为原告的汪某生母应该给予被告梁先生补偿。博野法院根据收养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12年来被告为汪某看病、教育投入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支付给梁先生补偿款8万元。

说法

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身份的法律行为。收养孩子牵扯到人身法律关系,是受收养法约束调整的。收养属于一种法律行为,通过这一行为,可以在本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建立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在收养关系合法成立之后,也适用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义务,养父母在年老之后,养子女也要对养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他们之间是相互享有财产继承权的。因此,收养关系的建立,需要严格依据收养法进行。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此条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年满30周岁,如果是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我国法律在收养关系上实行的是登记制度,没有经过县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本案中,梁先生收养汪某并不符合收养的规定,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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