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1月06日
第07版:检务观察

醉酒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共同饮酒人是否担责

□ 王婧 孟海龙

2018年10月14日,白某叫闫某、张某、许某为其帮工。下午干完活,白某组织张某、闫某、许某去饭店吃饭、喝酒,闫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导致闫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系“闫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查明路面情况盲目同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闫某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饮酒人白某、张某、许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与白某等三人一同饮酒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闫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饮酒能力、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对本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产生危害应该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白某等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闫某饮酒后,未及时通知闫某家属,或护送其至家中交给其家人,对闫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尽到有效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闫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针对闫某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采纳,遂判决白某、张某、许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6.25万余元。闫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白某等三人对闫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主观故意,且无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但鉴于公平原则,因白某等三人对闫某的酒后驾驶行为未能有效劝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三被上诉人对闫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1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亲属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作出驳回再审裁定,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检察官说法

在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同饮者基于过错违反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便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为保障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消除“危险状态”,同饮者之间就产生了“合理照顾义务”。当然,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减轻未积极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检察官认为,以下情况共饮者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强迫性劝酒,用言语刺激对方,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明知对方身体不适宜喝酒仍劝其饮酒;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未劝阻酒后驾车导致车祸等损害。

本案中,闫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且应当对饮酒后再驾驶摩托车可能对本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产生危害具有充分的认知。闫某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系放任可能的危害结果发生,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共同饮酒人,白某等三人亦应对其酒后驾车行为进行有效劝阻或制止。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判令白某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原审法官综合全案证据采用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检察官提醒

作为中国人情往来“重要战场”的酒桌,并非法外之地。聚会参与人彼此都有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可能在法律上被赋予更重要的注意义务,若是酒后生事,劝酒者、组织者、同饮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道德谴责。

那么,如何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呢?共同饮酒人对醉酒的人负有加以阻止的义务,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免责。因此,共同饮酒人不要强迫劝酒,与他人饮酒后也要保障对方安全,劝阻他人不要酒后驾车。醉酒者执意驾车,可拨打其家人电话,告知他家人现在的情况,或者扣下车钥匙,一起打车送他回家,安全送到家后再离开。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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