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3月11日
第05版:法治河北周刊

网络非法外之地 微信群内骂人也要担责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张世杰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社交在我们日常社交中的占比日益增加,民法典已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网络非法外之地,微信群骂人也侵权。

某公司在一小区开有一家美容店,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黄某因美容服务问题与小区居民赵某发生口角。赵某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某公司因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某公司和黄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一纸诉状将赵某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对公民、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规定,支持了黄某及某公司要求赵某基于侵犯名誉权赔礼道歉的诉求。最终法院判令赵某以在小区张贴告示、登报形式向原告方道歉,因原告方不能提供具体损失数额证据,法院酌情判定赵某赔偿公司和黄某损失共计5000元。

对此,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鹏和实习律师闫一帆认为,对于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有四个要件,即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微信群中对当事人及公司的负面言论该如何定性,能否与在公共场合谩骂诽谤他人相类比呢?律师认为,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为公共空间属性,因此公民在此种属性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认定微信群中的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除了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外,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某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如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额,可向法院提出诉求。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但微信群中发表的不当言论必定会给某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在综合考虑赵某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影响、侵权持续时间、某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了赔偿损失金额。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更不可以成为报复他人的“异域空间”,在微信群等网络空间里损毁他人名誉,构成侵权,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法治社会,我们的一言一行均受到道德、法律的约束,凡事三思而后行,是保护他人,也是更好地保护自己。

河北法制网版权所有 本站点信息未经允许不得复制或镜像
www.hbfzb.com copyright © 2009-2020 河北法制报社 全媒体发展中心
冀ICP备11011406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13120180003

冀公网安备 13010402001822号

2021-03-11 1 1 河北法制报 content_20269.html 1 网络非法外之地 微信群内骂人也要担责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