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4月30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疫情防控期间运输合同未能履行 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 永波 薛刚

近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邢台某运输公司及实际承运人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刘某在四川凉山有项目,委托邢台某运输公司用其名下的平板车将一台吊车运往凉山,约定运费为9000元。后因该运输公司单方原因无法到达目的地,将吊车又运回邢台,刘某认为该运输公司构成违约,并擅自扣留吊车。因此,刘某要求该运输公司返还吊车并赔偿营运损失28800元,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赵某答辩并反诉称其是此案的实际车主,其只是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此次承运业务由赵某实际运营管理,享有收益。因疫情防控需要,车辆在半途受阻。当时赵某已穷尽所有办法,均无法到达目的地,不得已才将吊车拉回邢台保管,并非扣留。赵某曾多次通知刘某就近接车或试图通过减少运费等方式来解除运输合同,以减少双方损失。刘某拒绝了赵某的建议。因发生不可抗力,赵某已合理通知及催告,该运输公司的责任应免除,并要求刘某支付运费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疫情防控影响,未能完成承运合同目的,构成不可抗力,被告方的责任免除。双方在处理不可抗力带来的影响时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反诉请求,各方均未上诉。

说法

本案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疫情突如其来,各地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明确,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看,当时的疫情防控措施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当事人在面对不可抗力时,应尽最大善意,尽量减少损失。从双方协商的过程看,刘某坚持要求被告司机将吊车送到凉山,未充分考虑现实情况,且在被告方提出减少运费或就近交车时,未能理性对待,故刘某存在过错。从最经济、损失最小处理的角度看,四川省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后,被告方应当就近找一家停车场,将吊车停放后告知刘某,由刘某自行取车;被告方可自行配货后返回邢台。这样可将双方损失降到最小。被告方将吊车拉回邢台,无形中给刘某增加了损失,也给自己增加了损失,故被告方也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原、被告遇到了不可抗力因素,但因处理不当,故由双方自行承担各自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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