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5月21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丈夫与他人同居生子 妻子可获精神损害赔偿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夫妻分居期间,丈夫与他人同居生子,并起诉与妻子离婚,妻子则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妻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

林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来儿子小林出生,也没有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二人分居后,小林一直随林某生活,林某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并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同时,林某名下有一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在庭审中,金某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林某抚养,但提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并生有一私生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金某认为,李某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且相互之间缺乏理解与包容,矛盾日益加剧,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庭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林某抚养婚生子小林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自行承担。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原告婚内过错的事实,登记在原告林某名下的房产归被告金某所有。原告林某与其他异性女子有不正当交往,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金某要求原告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因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金某所有,且原告林某仍需抚养婚生子女,原告林某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万元。

说法

关于婚姻中的过错行为,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关于精神损失费数额问题,一般没有量化的标准,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明确无过错方在其财产总额中应占有的份额。如果物质损害赔偿额确定之后,过错方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所得到的财产不足赔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则应考虑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时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另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六个因素具体运用到婚姻家庭领域,法院的一般做法是根据过错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过错方的赔偿金额。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本案中,林某婚姻过错事实明确,在财产分割裁判中贯彻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原则,能够更妥善维护妇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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