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5月21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倒约换据 新借款当然要还

□ 潘欢欢

某信用社与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在某农村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346000元用于“倒约换据”,由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某经催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某农村信用社将王某某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

在庭审中,王某某否认曾收到信用社提供的借款本金346000元,抗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因此,王某某不同意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信用社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等,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且经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王某某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故实际没有真正的资金来往,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己在该借据中签字只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不能证明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信用社认为争议借款合同中关于“倒约换据”约定是金融机构对不良贷款保全诉讼时效做出的一种措施,相当于借贷双方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确认了合同已履行,否则其在此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不合常理。

法院经审理,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王某某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因该合同订立的目的为“倒约换据”,故双方实际没有真正的资金来往,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4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王某某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说法

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所谓的“倒约换据”实际就是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清降不良贷款,保全诉讼时效,盘活信贷资产的一种债权固定变通措施,即对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通常会与贷户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的贷款。业务操作形式虽不尽一致,但因实质并未增加新的贷款规模,故旧贷的消灭与新贷的发生均只是表征而已,债务依然存在,金融机构并未因借款人重新立据而实现债权。其主要变化在于借贷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展期合意。借款的借款用途、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如可相互印证,就可以证实出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那么就可以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

现实生活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清降不良贷款,保全诉讼时效,盘活信贷资产,采取借新还旧的业务操作形式比较常见,明确并完善相应的借款用途、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可以降低相应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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