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货车司机因车祸去世。雇主赔偿司机家人90万元,并签订保险索赔权及收益转让的赔偿协议,后获取保险理赔款150余万元——
□ 孟海龙 张敏
简要案情
王某是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张某受王某雇用,担任大货车司机,该车辆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王某与某运输公司为张某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意外险,保险凭证均由王某代为保管。
2017年,张某驾驶该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事后,张某妻子刘某及其儿子张甲与王某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赔偿刘某及张甲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王某已经告知刘某及张甲投保的全部情况,刘某及张甲同意将全部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权及收益转让给王某,此后与刘某及张甲无关。
协议签订后,王某支付刘某及张甲90万元。后来,王某依据该协议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150余万元。刘某及张甲获知该情况后,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分歧意见
该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中也已注明“王某已告知刘某及张甲投保的全部情况”,不存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150余万元,远远超出双方赔偿协议中支付的90万元,虽然协议中约定“王某已经告知刘某及张甲投保的全部情况”,但是协议并未反映为张某投保的具体合同、项目及数额,不能证实王某已经如实告知刘某及张甲关于死者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部情况。王某据此多取得60多万元的利益,显失公平,赔偿协议应予以撤销。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性、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可以转让。本案中,王某作为张某雇主,为张某生前投保多份人身意外险,受益人为刘某、张甲,张某因事故死亡后,王某与刘某、张甲可在公平、自愿且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向刘某、张甲给付赔偿款,刘某、张甲向王某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但本案王某向刘某、张甲支付赔偿金90万元,自身却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150余万元,其据此多获得60多万元的实际利益,明显超出正常范围,不符合法理、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为死者张某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具体合同、项目和数额等相关情况向刘某及张甲如实、全部说明,王某作为张某的雇主,涉案保险凭证均为王某保管,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王某应负有更加严格的告知义务。张某因事故死亡后,其妻刘某、其子张甲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心智混乱,面对突如其来的家庭变故,可以视为刘某、张甲处于危困状态,其对预期的风险难以有理性的预判能力,故在王某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刘某、张甲对全部保险合同赔偿金额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基于社会管理秩序中应保有的善良风俗,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刘某及张甲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公平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法院最终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体现了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引导社会价值风尚、厘清情理法边界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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