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8月27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员工在工伤事故中死亡,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员工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院判决——

支持在保险赔偿未覆盖范围内索赔

□ 李淑涵

近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高坠”事故受害者艾某的配偶卢某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业务委托关系,甲公司将自己的业务委托给乙公司。艾某系乙公司员工,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其为甲公司综合服务初级工岗位工作。2018年4月3日,艾某受甲公司委派,在工作时由于身体失稳,从距地面1.48米的高度跌落,头部着地受伤。艾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艾某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乙公司为艾某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艾某的妻子卢某领取工伤赔偿金760552.98元。乙公司曾在某保险公司为艾某投保意外险,2019年4月18日,保险公司支付卢某理赔款601894.01元。2020年1月19日,相关部门成立了调查组,对艾某死亡一事展开全面调查,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瞒报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告甲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了行政处罚。

卢某认为自己的丈夫艾某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工伤而去世,给自己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卢某将甲、乙两个公司诉至河间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庭审中,被告甲公司与乙公司辩称工伤保险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公司没有责任再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事故是一起瞒报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家人在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未覆盖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甲、乙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说法

随着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日益完善,以劳动合同为基础建立起的劳动关系日益巩固,各项保险的缴纳也为用人单位用人的行为提供了保障。但是工伤事故纠纷中工伤保险赔付后,用人单位并不当然免责。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其赔偿权利和普通工伤职工享有的权利略有不同。当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单位不能因为保险赔付而当然免责,如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则仍需向劳动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调查组已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瞒报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艾某在事故中死亡,被告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家人在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未覆盖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艾某与被告甲、乙公司的关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艾某虽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是担任被告甲公司综合服务初级工工作,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艾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形式,应按照劳务派遣关系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艾某在工作中存在违章操作的情况,因此,法院酌定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十分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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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员工在工伤事故中死亡,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员工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院判决—— 1 1 河北法制报 content_28546.html 1 支持在保险赔偿未覆盖范围内索赔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