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15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将事故车出售并将车辆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新车主。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新车主的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理赔——

新车主是否有权拿到保险理赔

□ 槐倩颖 张磊

2020年5月23日,荣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荣某某与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某塑料制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塑料制品公司将该事故车卖给了安某某,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某塑料制品公司将该车出售给安某某,因双方交易车辆为事故车,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事故车辆及车身状况充分了解,公司将车辆卖给安某某时,一并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安某某。2020年11月26日,协议双方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变更了车牌照号。当安某某就该车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以安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理赔,认为安某某不具备请求保险金的权益,其在车辆买卖后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买卖协议为安某某和原车主某塑料制品公司约定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效力。安某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就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某塑料制品公司已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将车辆所有权及车辆理赔权转让给安某某,故安某某有权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主张。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安某某保险金共计29万元。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安某某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是某塑料制品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时对涉案车辆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该公司在车辆转让时将车辆损失的理赔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安某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安某某作为受让人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所以,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关于安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向安某某赔付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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