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槐倩颖 张磊
2020年6月6日,李某某驾驶井某某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阜城县境内时与乔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井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75107.2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井某某申请保险公司核定损失41607.21元,残值作价金额33499.99元。后井某某在保险公司处办理退保手续,将涉案车辆以33499.99元价格转让。
因理赔问题,井某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虽然井某某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退保手续,但办理时间系在发生事故之后,井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井某某车辆损失41607.21元。
说法
本案中,井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井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井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该险种承保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井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况且,经投保人井某某申请,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合同解除之前的保费。涉案事故发生时井某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尚未解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井某某事故发生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对于井某某车辆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双方对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达成了一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井某某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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