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恶分子获罪后,法院在依法执行追缴涉案财产仅发现少量存款前提下,查封、拍卖其违法所得发生前的一套房产,却被提起执行异议——
□ 王鹏程
2018年,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罪案,经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2.5万元;继续追缴邬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3.36万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院通过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于是查封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并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产权。对此,邬某某的前妻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之一是该房产购买于2002年,而邬某某违法所得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而且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违法所得是指贩卖土地所获得的金钱,因此,执行法院对涉案财产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经法院审查,认为执行邬某某的房屋并无不当,最终均驳回了异议人黎某某的异议请求。
说法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是否限定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均应予以追缴。此外,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犯罪中获得利益的基本原则。本案依生效的刑事裁判应追缴邬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违法所得503.36万元,执行法院经查无违法所得的款项时,可以在违法所得的限额内依法执行邬某某其他等值财产。
因此,黎某某虽已证实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违法犯罪所得,但以此为由主张不得对涉案房产执行追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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