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法制报讯 (记者 梁燕 通讯员 郝伟)12月6日,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只因当事人让他人顶替报警报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而当事人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8月18日零时10分许,原告史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401县道行驶至某村东时,与行道树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史某让其好友王某顶替自己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经评估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632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史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但在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发现实际是史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王某顶替史某报警、报案,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原告史某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于是诉至康保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以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结合本案,史某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附带保险条款时,保险人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且原告史某表示保险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亲笔所签,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并对该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法院认定免责条款生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原告史某自己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不如实报警报险,致使交警部门和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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