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 曼
周某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孙子外出,行至某公司的厂房北侧公路时,意外驶进路边的水沟,因水深没过三轮车导致祖孙二人溺亡。周某的家属在悲痛之余,认为某公司和该村的村委会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某公司和村委会诉至南皮县人民法院。周某的家属认为是某公司成立后,为修建厂房及方便运输,从原本平缓的路南侧护坡处深挖取土,致使该路段形成的水沟,且在施工完毕后未安装任何防护设施,最终导致周某祖孙溺亡。该村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应当对本村危险部位、区域做好管理工作,但是其没有尽到应尽义务。
经查,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与村委会、刘某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将原由刘某承包的某村委会位于村南的废旧砖窑土地400亩,其中耕地146亩,坑塘254亩,以东南西北四条道路为界承包给某公司,期限38年。双方约定,四周坑塘使用权属于被告某公司,无条件为被告某村委会村民提供农田灌溉使用;为便于村民进行农田灌溉,坑塘外周围不设置围堰,被告某公司在坑塘四周设置防溺水警示牌,被告某村委会应做好村民防溺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被告某公司认为,2019年在其建设厂房之前,该地域即存在从坑塘处延伸出来的一条水沟,水沟宽度与事发时大体一致,且被告某村委会在合同中不让设置围堰,但是自己也出于保护的目的在厂房外墙对垂钓、游泳可能造成溺亡进行了警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被告某村委会认为驾驶员是因为驾驶不当造成溺亡后果,任何安保措施均不会阻止本次事故的发生,驾驶员未谨慎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水沟是历史自然形成,村委会对该区域做了警示标志,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村委会作为事发路段村庄道路的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临水的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但其多年未在本案事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能阻却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入水沟,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存在管理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责任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比例,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
说法
本案中原告方诉求的重点是追究被告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行为人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则无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周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转向逆行并驶入路边水沟,中间无刹车动作,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照片可知,其对新购置的车辆尚不能熟练驾驶,应当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造成死者溺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原因有三个方面,按因果关系强度依次为:周某的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酌定其因果关系比例为70%;周某意外驶入的水沟内水过深,是导致死者溺亡的次要和直接原因,酌定其因果关系比例为20%;事发路段无安全防护设施未能阻却电动三轮车驶入沟中,是导致死者溺亡的次要和间接原因,酌定其因果关系比例为10%。二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亦无责任,要确定其应否对死者溺亡承担责任,应当考察其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过错。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村庄内外的坑塘沟壑未做必须安装防护设施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某村委会为方便村民灌溉农田与被告某公司约定“坑塘外周围不设置围堰”,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某公司对水沟两侧及坑塘四周未安装防护设施不存在可以依法归责的过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村庄道路的管理者,应当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安全警告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等。因此本案的被告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但被告某村委会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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