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守成
2019年12月10日,李某驾驶重型半挂车行驶过程中,为躲避路上障碍物与中央隔离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不具备驾驶中型半挂车辆的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致使车辆发生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13100元。事故车辆登记于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也为王某某。事发前,李某向王某某购买事故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现李某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等,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主体不适格,且符合免赔情形,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通过受让保险标的车辆,对保险标的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享有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应当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抗辩的免责事由未能举证证明提示告知,故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131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保险合同属于较为特殊的合同,但仍应当以合同的思路进行审理,保险标的的受让,基于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发生转让。法律所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相对人仅为投保人,受让人抗辩其对免责事由不知情的,不能作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理由。另外,电子投保的方式已经成为主流,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对所购产品进行详细了解,且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阅读,以保障自身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投保,从投保的流程来看,某保险公司已经展示了全部条款,并且对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加粗、加黑,王某某亦通过电子方式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表明其知悉条款内容,故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提示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李某通过受让保险标的车辆而承继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免责条款亦对其发生效力。我国法律认可的的保险免责条款其中就包括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的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以此类事由作为责任免除情形的,仅需对条款进行提示即可发生效力。故李某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已经与生活息息相关,如片面地强调保险人的义务而忽视投保人的义务,不仅会显失公平,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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