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2月18日
第07版:说法

公司怀疑员工“飞单”,未经员工同意便自行恢复员工工作手机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并依此要求员工赔偿公司损失——

侵犯员工隐私取得的证据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出于工作需要,向员工发放手机及号码,后双方产生纠纷,用人单位能否自行恢复员工工作手机中的信息作为案件证据呢?

小江是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员工,负责为医院的医疗设备的售后及保修业务的开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及工作特点给小江配备了工作手机,后来,小江离职,将工作手机中的信息删除后,交还给了公司。该公司认为小江在工作期间存在“飞单”的行为,且成交金额为36万元,给公司造成了商业利益损失。为证明小江存在“飞单”的事实,该公司自行找技术公司恢复了小江工作手机中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并要求小江按照员工手册上的规定,承担“飞单”成交价40%的赔偿责任。

小江十分恼火,认为公司提供的录音是不能认定存在“飞单”行为的,因为该录音中没有涉及具体项目、实际发生时间、金额、人物,只是自己日常生活中与朋友的正常通话聊天,并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商业利益损失。小江还认为公司远程监控自己的电话,并未告知自己,严重侵犯自己的隐私权,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为此多次沟通无果,便闹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飞单”明显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对此绝不姑息。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某公司主张小江存在“飞单”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还提供了小江工作手机中数据恢复后的电话录音。但小江对该电话录音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某公司对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管理监督,无可厚非,但某公司应当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权利。某公司的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其并未证明已明确告知小江会对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了小江的明确同意,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讲,本案中即便某公司已经事先告知并取得了小江的同意,但恢复的电话录音仅为部分。经核实,在录音中小江确有要“飞单”的言语,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尚不足以证明小江确实存在“飞单”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此,法院对某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

工作手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权: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列为单独一章予以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案中,工作手机虽为用人单位配发,用人单位拥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在劳动者使用该工作手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涉及工作、生活、人际交往的微信记录、通话、信息等,亦属于个人隐私,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据的取得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证据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因此,证据的取得应当具有合法的方式和来源。个人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扰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某公司未经员工同意便自行恢复手机中的信息,已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合法性的原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信设备成为工作过程中的不可或缺的辅助工具,为劳动者远程办公、灵活用工提供了技术支持,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这种工作模式及管理方式难免与劳动者的隐私权范畴存在交叉。劳动者应当注意对工作设备与个人生活设备进行区分,提高对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的保护意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监督亦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如向劳动者配发通信工具、办公设备时未明确仅限于工作用途,对于上述设备数据的获取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必要时应当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充分尊重并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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