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铭溪 毛春
某公司开发了一款社交通信软件,用户数量庞大,其关联公司则基于该通信软件开发了一款阅读应用软件。黄某通过该通信软件登录阅读应用软件时发现,阅读应用软件以不授权就无法登录使用的方式,将社交通信软件中的好友关系数据交予阅读应用软件。黄某登录后发现,在没有进行任何添加关注操作的情况下,其阅读账户中“我关注的”和“关注我的”页面下出现了大量该社交通信软件中的好友;而无论黄某是否在阅读应用软件中添加关注,黄某与共同使用阅读应用软件的社交通信软件好友也能够相互查看对方的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读书想法等。黄某认为,社交通信软件和阅读应用软件系两款独立的软件,社交通信好友关系数据和阅读信息均应属于公民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范畴,两款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为此,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判定某项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应考虑以下两条路径:一是识别,即从信息到个人,由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二是关联,即从个人到信息,如已知特定自然人,则在该特定自然人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即为个人信息。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信息,即应判定为个人信息。社交通信软件的好友列表达到了识别性标准,应认定为用户的个人信息。同理,阅读应用中的读书信息也包含了可以指向该信息主体的网络身份标识信息,且包括了读书时长、最近阅读、书架、读书想法等,能够反映阅读习惯、偏好等,也属于个人信息。但是,结合阅读应用软件使用社交通信好友列表的目的,该应用软件并不在于刺探原告的真实社交关系,而在于获取好友列表后用于扩展阅读社交功能。同时,原告读书记录的两本书籍的阅读信息亦不具有私密性,故两款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说法: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对隐私和个人信息进行了区别保护,二者的范围既有区别又存在重叠。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隐私则具有“私密性”,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时,不宜将所有无涉公共事务的私人领域信息都纳入隐私范畴,应对个人信息进行相对合理的层级划分。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下共识的私密信息,应强化其防御性保护,非特定情形不得处理;不具备私密性的一般信息,在征得信息主体的一般同意后,即可正当处理;兼具防御性期待及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应结合使用场景判断是否构成隐私,根据信息内容、处理场景、处理方式等,进行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的判断。社交通信软件好友列表和读书信息不能笼统地纳入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的私密信息范畴,而更应符合前述根据信息内容等一般合理认知的判断的信息的特征。
(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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