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艳阳
周某与围场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围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给付周某工资款、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总计人民币15万元。
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法院发起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查控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采矿权、机器设备等已经在另案中进行拍卖,拍卖价值远不足以偿还另案的债权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围场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未届出资期限的所有股东为被执行人。经查,某公司由被执行人于2009年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有股东4人,且均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围场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4名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股东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并未对追加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应该加速到期。根据相关规定,在当前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形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被执行人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产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执行人围场某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均为认缴,并未实缴,且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拍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事实存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被执行人及其债权人并未申请破产。据此,被执行人的股东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此,应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往往会将认缴期限延后许多年,法院往往会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由,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有除外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为此,针对被执行人系公司且符合上述情形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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