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7月01日
第07版:说法

汽车起重机作业伤人 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

法院:未约定有关免责条款 应予理赔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张世杰

通讯员 郭世杰

汽车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残,保险公司只赔商业三责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拒绝理赔,理由是事故并不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这样的理由能成立吗?日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对其中存在的车辆出险理赔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受害方最终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合理赔偿。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马某雇自己从事库房违建拆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他将屋顶槽板挂上吊车,尚未挂稳时,起重机突然开始作业,将自己碰倒,从屋顶上摔落,被送进医院治疗,经过两次手术已治疗终结,因医疗费、误工费等得不到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涉案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医药费等各项损失。

面对李某的诉求,被告马某辩称,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商业三责险赔付,不对该车交强险进行理赔。李某受伤是由吊车司机造成的,吊车司机和雇主马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马某从事库房拆除工作,李某与操作起重机的张某在拆除工作中吊装重物时,不慎从屋顶摔落,导致受伤。该起重机为被告马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在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上,原告李某和被告马某均申请了吊车司机张某及现场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李某在拆除工作中,将挂钩挂错绳索致使起重机起重时槽板侧翻,李某自身存在工作失误,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法院判定原告李某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张某系被告马某雇用的司机,其作为雇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方面,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本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属于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特种作业车兼具交通运输工具和施工设备的双重性,多数时候是作为施工设备在使用,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种作业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晰,且其并未约定涉案事故情形为免责事项,故该案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50405元。

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的汽车起重机作为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表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法院认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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