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7月01日
第07版:说法

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应如何界分

在我国法治社会发展背景下,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使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维权方式不当甚至索取巨额赔偿的行为是否应入刑一直是司法界颇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定性也不一致,导致“同案异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在维权过程中采取的向媒体曝光及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手段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行为,索取巨额赔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问题的界定,是理论和实践上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对于寻求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稳定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笔者查阅了北京的黄某笔记本索赔案、广东的郭某结石宝宝维权案、河北的李某某方便面索赔案三个案件的相关资料,并对上述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后发现,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权依据是否具有正当性。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的过度维权行为均以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作为依据,那么这种特定的维权依据能否阻却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始终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数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索赔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金额,但其自身的权益确实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并没有被以犯罪论处。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便行为人的天价维权有一定的依据,但没有合理根据以向媒体曝光方式向他人高额索赔的情况,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维权手段是否构成恐吓、威胁或要挟。上述几个案件中,大多数权利人采取的向媒体曝光、向监督部门举报的行为没有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威胁或要挟行为。胁迫手段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向媒体曝光的维权方式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甚至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只要曝光的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捏造、歪曲或夸大事实的行为,便属于正当的维权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以是否向媒体曝光作为索要财物的交换条件,是一种“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在手段上不具有正当性。

第三,天价索赔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关联性。司法实践中,索赔金额的大小往往被看作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惩罚性条款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诉求,且自行和解本身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有学者因此认为消费者提出的索赔数额,只是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单方的主张而已,即使超过必要限度,经营者仍然可就侵权赔偿数额与消费者进行协商,不能武断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法律上没有禁止高额索赔,但也没有持保护的态度,不能仅以法律不禁止便认定其一定具有合法性,以索赔金额可协商否定其行为构罪缺乏说服力。

说法: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认定某行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条件。而敲诈勒索罪则是要达到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非法占有目的故意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权益的要求。四个条件具有内在的联系性,缺一不可。消费者过度维权在行为性质上仍属于维权范畴,但权利人不能超越法律边界滥用权力,否则可能演变为敲诈勒索行为。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应当如何界分呢?

首先,维权行为应当基于合法的维权基础,否则当然违法,消费者有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权利的行使需以权利真实存在为前提,维权行为必须具有合法依据,否则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当以犯罪论处。假使索赔的范围超过必要限度,或者反复索赔,其维权基础是否合法呢?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虽是民事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例外,但不代表民法会无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巨额索赔,消费者超过民法保护范围进行索赔,则会构成民事权利的滥用,自然不受民法保护,完全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不能仅以消费者确实遭受了损害阻却犯罪的成立。在多次索赔的场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通过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协议的具体内容等方面综合认定。如果前一次索赔双方已达成协议,行为人对协议的内容及意义具有明确的认知,再次要求赔偿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对前一次索赔达成的协议存在误解而再次要求赔偿,则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采取向媒体曝光等方法索财,不排除其手段的威胁性。单纯地看向媒体曝光这种维权方式,仍属于社会监督的一种,不具有非法性。刘明祥教授曾在《财产罪比较研究》一书中说,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是违法的,即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成为胁迫行为。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产生一定的精神强制,使对方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当今社会环境下,媒体信息的传播速度极快,传播范围不受控制,以媒体曝光的形式揭露产品瑕疵或服务缺陷会使企业多年来经营和建立起来的商誉毁于一旦,对未来的经营与发展造成的损害不言而喻,其必然会对相关企业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因此,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维权可能成为要挟企业的手段行为。

第三,天价索赔可以窥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商家在遇到高额索赔时,往往出于对商业名誉的考虑,与消费者协商“私了”,而此种处理方法助长了某些消费者的“发财”心理并因此实施恶意索赔,在索赔过程中漫天要价。在高额索赔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消费者提出维权主张时,其应当是明确知晓其索赔的金额与其遭受的损失是不成比例的,已经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正因为如此,高额索赔可能会转变为“恶意”索赔,进而衍变为敲诈勒索。例如,黄某笔记本索赔案中,黄某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完全可以在保留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向该公司维权,获得其应得赔偿。但是,其却在提出索赔时明确指出500万美元赔偿款只是该公司全球销售额的0.5%左右,如果此事公布,该公司因此降低的销售额将远远大于500万美元。500万美元这一索赔金额,显然已经超出消费者维权的范围,黄某本人主观上也不可能认为自己的损失可能达到500万美元之多,所谓天价赔偿已经在其内含有了部分的“恶意”因素,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存在边界,一旦越过该权利边界,就不应再把消费者当作弱势群体看待,而有可能成为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消费者采取向媒体曝光等手段索赔或者提出高额赔偿要求行为看似合法,但组合起来也有可能发生质变,演变成犯罪行为。对消费者维权领域的过度维权行为,存在敲诈勒索罪的适用空间,对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如何定性,应从维权基础是否合法、维权方式是否给经营者带来心里恐慌以及索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主客观角度进行层次性分析后予以认定。当过度维权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时,刑法便有必要予以规制。

黄静 (作者单位:隆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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