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子玉
顾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路上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黄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顾某车辆前部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顾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车损为128735元、施救费为49700元、评估费为9011元。保险公司则认为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顾某的重型半挂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本案事故中,因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确定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为49700元,数额过高,原告应将事故车辆拖至附近修理厂,而原告实际把车拖至的修理厂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即将车辆拖走系自行扩大损失,且即便是拖车至较远的修理厂,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也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故其要求被告赔付因此产生的施救费用理据不足。因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确需救援车辆施救,法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地点、施救内容及事故车类型、重量等因素,参照河北省高速公路事故和故障车辆拖车费、吊车费收费标准,4月21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合理施救费7000元、车损128735元、评估费为9011元。原被告在收到判决后均未上诉。
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该费用应该是必要且合理的。
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动用救援车辆实属必要,但本案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即将车辆拖至距离较远的修理厂系自行扩大损失,且即便是拖车至较远的修理厂,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也明显超出合理范畴,由此产生的高额施救费用中有其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如让保险公司负担全部施救费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法院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依法确定了合理的施救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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