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7月22日
第07版:说法

与他人共同饮酒期间,借故不辞而别后因醉酒驾驶肇事导致身故。其家人诉请“组局者”赔偿,法院判定——

“共同饮酒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 刘泽玉

陈某的表弟去看望陈某的母亲,陈某便留表弟在家吃晚饭,并电话邀请朋友赵某、康某某来家吃饭。后胡某某跟随康某某一同前来。吃饭期间,陈某又邀请王某某来家吃饭。王某某带其朋友申某某一起驾车来到陈某家,几人从晚上6点左右开始喝酒。当晚9时许,康某某因家中有事与胡某某一同提前离开。其后,王某某和申某某以去厕所为由驾车离去,陈某等人过了一会发现王某某和申某某始终没回来就外出查看,才发现二人已离开。陈某等人又回到屋内继续喝酒吃饭。

当晚10时左右,申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后翻车,造成车辆损坏,驾车人申某某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当事人申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47.13mg/100ml,为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申某某的亲属作为原告将“组局者”陈某告上法庭。

经法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证实被告陈某对申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陈某陈述及同桌饮酒人赵某、康某某的证言,死者申某某与王某某假借上厕所为由,在未通知其他同桌饮酒人的情况下自行酒后驾车离开,被告陈某作为共饮召集人对申某某和王某某的离开不知情,故无法及时尽到提醒、照顾和安全保障义务,且申某某的醉酒驾驶是对自身行为的放纵,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因此陈某对申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故被告陈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死者申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其应当知道自身的状况、过量饮酒的危害。法律明确禁止醉酒驾驶行为,既是保护他人权益不受侵犯,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免受损害。申某某作为成年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陈某与死者申某某同桌就餐饮酒,双方属于共饮者关系,相互之间负有规劝、提醒、照顾的义务,但该义务仅为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存在恶意劝酒和其他侵权行为,故综合以上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给付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

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应从互相之间的密切程度、在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恶意劝酒行为、对伤害后果是否能预见和避免等方面综合判断。在共同饮酒的特定场合,同饮人彼此之间对人身安全负有提醒注意义务,同饮人违反安全提醒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作为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宜对同饮人过分苛责。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更应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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